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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立学与张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学,张成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赵立学,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保,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学诉被告张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与被告张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学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万元;护理期限为5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651.19元、误工费8782.60元、护理费4533.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继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计119428.3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保辩称,虽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本案情况特殊,被告让原告乘车未收取费用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为此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土们岭回九台市,原告未系安全带坐在副驾驶座,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台市长通路时,驶入道路西侧沟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26793.87元,出院诊断为全休3个月、出院12-18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接受原告鉴定委托,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万元;护理期限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7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出具的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1月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原告与魏连艳签订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租住魏连艳房屋的租房协议、九台市土们岭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由其子女二人抚养的证明。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无起始站及终到站的交通费票据6枚、2015年3月17日九台-长春、长春-九台公路客票各15枚,每枚金额为14元。原告为诉讼花代理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划分。虽原告未系安全带,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出原告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或不致伤的证据,为此被告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供在九台市内租房居住的证明,但在事故发生时在九台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为此误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但未提供原告父母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为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案不予保护,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无起始站及终到站的交通费票据6枚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保护,提供的2015年3月17日九台-长春、长春-九台公路客票各15枚只能保护做鉴定的往返一人次交通费。其他交通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此项请求亦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51.19元低于实际发生金额26793.87元,差额部分属于原告主动放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保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立学医疗费266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5037.3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78588.41元。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张成保负担1765元、由原告赵立学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