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慧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慧军,国家公务员,捕前任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局长,兼任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5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守所。辩护人潘龙辉,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军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慧军及辩护人潘龙辉、黄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范某甲、鞠某、曾某、莫某、范某乙、吴某、徐某、刘某在承揽工程、材料采购、河道采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4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慧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慧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解收受范某甲、莫某贿赂款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收受徐某4万元系徐某参与龙胜县勒黄水库采砂权招投标的报名费;受贿所得的赃款大部分用于到南宁跑水利工程项目;其行为构成自首和具有立功表现。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归纳如下:1、收受范某甲2万元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属过年过节送的红包,不是受贿;2、收受徐某4万元系徐某参与龙胜县勒黄水库采砂权招投标的报名费,不宜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李慧军记不清楚的贿赂款,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应予扣除;4、被告人李慧军接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了收受曾某4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检察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尚未采取讯问等强制措施,亦未立案,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李慧军具有立功表现;6、建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慧军担任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龙胜县水电局)局长,兼任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全局工作,主管财务、人事、安全生产、水电开发总公司工作,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胜各族自治���人民政府龙政干(2011)8号文件及龙政函(1992)29号《关于自治县水利电力局改革工作方案的批复》、龙胜县水电局龙水电字(2011)13号、(2012)10号、龙水电发(2013)1号、20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慧军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范某甲、鞠某、曾某、莫某、范某乙、吴某、徐某、刘某在承揽工程、材料采购、河道采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范某甲承揽龙胜县和平河龙胜镇勒东至风雨桥防洪治理A标段及龙胜县龙胜河江底乡防洪治理、龙胜镇教厂砖瓦厂河道整治Ⅰ标段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慧军于2012年至2013年,先后五次收受范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甲证实:(1)2012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李慧军帮助其挂靠的广西桂林沣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沣汇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在南宁市及李慧军的办公室先后5次送给李慧军现金共计27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李慧军在南宁水利厅挂职,在水利厅停车场送了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9月份在李慧军办公室送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年中在李慧军办公室送了5万元,目的是让李慧军在勒东至风雨桥防洪治理工程计量报告单上签字;另两次是在2011年和2013年年初各送了1万元;(2)其持有沣汇源公司开设的用于接收工程款的临时账户。2、证人唐某甲、胡某、唐某乙证实,范某甲挂靠沣汇源公司做了上述工程,公司在龙胜县开设结算工程款的临时账户尾号3480,该账户由范某甲持有。3、《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实龙胜县水电局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沣汇源公司承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李慧军在其中一份合同书上签字。4、沣汇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度检验情况,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5、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实尾号3480账户是沣汇源公司在龙胜县开设用于结算工程款的临时账户。6、龙胜县水电局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龙胜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各两张,证实龙胜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于2013年7月5日、10月29日分别将勒东至风雨桥A标工程款251万元、283万余元拨付到尾号3480账户。7、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及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范某甲从3480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沣汇源公司交纳了工程挂靠管理费。8、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及自书��料,证实其先后五次收受范某甲给予的好处费现金共计27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过年前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1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在南宁水利厅挂职,在水利厅收受1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年初,在其办公室收受1万元;第四次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10万元;第五次是2013年年中,范某甲拿勒东至风雨桥防洪治理工程计量报告找其签字,其收受范某甲给予的现金5万元。范某甲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帮忙,因其是龙胜县水电局局长,工程招投标必须经过其推荐,并在工程完工时放宽验收条件。(二)2012年6月至11月,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送变电分公司经理鞠某为顺利结算龙胜县大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建工程款,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慧军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鞠某证实,天力公司送变电分公司是天力公司的分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其于2012年6月7日、9月29日、11月9日三次从其公司财务李某处借款10万元送给李慧军。第一次在李慧军家附近送了2万元;第二次在李慧军办公室送了2万元;第三次在桂林市沙河路电力疗养院市“水利杯”气排球闭幕赛当天送了6万元。2、证人李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鞠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领(借)款单三张,证实鞠某三次到李某处借款10万元的时间及数额。4、《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2月24日,龙胜县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承建。李慧军与鞠某在合同书上签字。5、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证实鞠某在2012年先后三次共送给其10万元。第一次是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家附近送了2万元;第���次是6、7月份在其办公室送了2万元;第三次是在桂林市沙河路电力疗养院打气排球赛时送了6万元。(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曾某(曾用名曾靖超)中标龙胜县人畜饮水工程管材采购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慧军于2012年、2013年中秋节期间,两次收受曾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证实,为了感谢李慧军让其代理的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龙胜县人畜饮水工程的管材采购》项目,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两次到龙胜县水电局停车场其车上共送了现金4万元给李慧军。2、《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补充采购合同》及龙胜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证实“龙胜县2012年PE管材采购”项目由曾某代理的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中标,龙胜县水电局作为采购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李慧军在合同书上签字。之后,县财政局支付了相应的PE管材采购款。3、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为曾某代理的公司中标“龙胜县2012年PE管材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其于2012年、2013年中秋节期间,在水电局大院曾某的车上两次收受曾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莫某等人在龙胜县龙脊镇(原和平乡)河道清淤采砂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份,莫某通过沈某多次送给被告人李慧军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莫某证实,为了感谢李慧军让其做和平河道清淤采砂项目,2013年4月份开始通过沈某先后六次送给李慧军现金共计3万元。2、证人谢某证实,2013年4月,其与莫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和平沙场开始分红,到9月份共分红6次,莫某从其手上领了两份干股共9万余元送给他人。3、证人沈某证实,2013年2、3月至7、8月间,其从莫某处拿了5、6次钱共3万元送给李慧军,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慧军把和平砂场给莫某等人做。4、《合同书》,证实2012年4月13日,龙胜县水电局水政水资源管理站与莫某签订《和平河和平街河段清淤采砂合同》,约定所采的砂由莫某方出售。5、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沈某与其他老板合伙做和平砂场,2012年夏天开始建厂。和平建砂场点必须经过其签字同意,沈某为了感谢其帮忙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份,多次送给其好处费共计3万元。(五)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范某乙承揽龙胜县和平河龙胜镇勒东至风雨桥防洪治理B标段及龙胜县龙��河江底乡防洪治理、龙胜镇教厂砖瓦厂河道整治Ⅲ标段工程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慧军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龙胜县城种子公司门口收受范某乙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乙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约李慧军到龙胜县城种子公司门口见面并将装有现金36万元的一个棕色袋子交给李慧军,目的是让李慧军在龙胜和平河勒东至风雨桥防洪治理工程B标的招投标上给予帮助。李慧军叫其通过范某甲操作投标事宜,在招标时推荐其挂靠的天力公司。经过李慧军的帮忙,其挂靠的公司中标了该工程。2、证人范某甲证实,其还帮过范某乙、吴某、刘某操作水利工程招投标事宜。3、《施工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书》各两份,证实2013年1月、12月,龙胜县水电局作为发包方分别将上述两个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承建。之后,范某乙挂靠天力公司承建上述两个工程。4、龙胜县水电局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报销单据封面、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两张及龙胜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三张,证实龙胜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15日、11月6日先后三次将勒东至风雨桥防洪治理B标工程款50万元、146万余元、185万余元拨付到天力公司账户,其中部分工程款由范某乙经手报账。5、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范某乙电话约其在龙胜县城种子公司门口见面并给了其一个装有36万元现金的深色袋子,目的是让其在勒东至风雨桥防洪堤工程招标时帮忙推荐以及在之后的工程中予以帮助。后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其推荐了范某乙所在的公司。(六)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吴某承揽龙胜县平等河平等乡龙坪村、三门河大滩至三门段河道整治Ⅰ标段工程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慧军于2013年7月的一天,在龙胜县水电局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7月4日,其在领取平等乡龙坪河护河工程的两笔工程款后,从龙胜县农村商业银行其账户内取现21万元,拿了20万元到李慧军的办公室送给李慧军,感谢李慧军把该工程给其挂靠的天力公司承建,并希望在今后承揽工程方面继续得到李慧军的帮助。2、《施工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5月29日,龙胜县水电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承建,李慧军在合同书上签字。之后,吴某挂靠该公司承建该工程。3、报销单据封面、建筑业统一发票、龙胜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各三张及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证实龙胜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于2013年2月5日、7月1日、11月11日先后三次将平等龙坪河道整治工程款217万余元、130万余元、54万余元拨付给天力公司,申请工程款的经办人中有吴某。吴某于2013年7月4日到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自己的账户内取现21万元。4、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吴某到李慧军办公室将一个装有现金20万元的纸质手提袋交给李慧军,目的是感谢其让吴某做龙胜县平等乡龙坪河护河工程,并希望在工程方面继续得到其帮助。(七)2013年,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将龙胜县勒黄水库采砂权发包给徐某。2013年10月的一天,徐某通过沈某送给被告人李慧军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沈某在龙胜县揽胜楼茶庄喝茶,��知勒黄水库年底要放水清淤,遂让沈帮忙操作这件事情,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过后一个月,其在龙胜县十字街其车上给了沈某4万元现金。2、证人沈某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龙胜县城十字街徐某车上拿了徐4万元现金到李慧军办公室作为好处费送给李慧军,目的是让李慧军将勒黄水库采砂权给徐某做,李慧军收钱后表示同意。3、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沈某将一个装有现金4万元的纸袋放在其办公桌上并讲是勒黄水库招投标的报名费让其帮忙,其将4万元拿回家交给其妻,至今未退还。(八)2013年,被告人李慧军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承揽龙胜县龙胜河江底乡防洪治理、龙胜镇教厂砖瓦厂河道整治Ⅱ标段工程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慧军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龙胜县水电局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到李慧军办公室送给李慧军现金10万元,目的是想承建龙胜县教厂河堤工程希望李慧军帮忙。李慧军收钱后告知其挂靠到平乐施工队并以该施工队的名义参加竞标,找范某甲操作投标事宜。后平乐施工队顺利中标该工程,刘某挂靠该施工队承建该工程。2、证人周某证实,2013年12月,平乐施工队中标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刘某。2014年5月16日,龙胜县财政局将工程进度款拨到该施工队账户,其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转汇刘某。3、平乐施工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度检验情况,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4、《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12月16日,龙胜县水电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平乐施工队承建,李慧军在合同书上签字。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龙胜县财政局将161万余元工程款拨给平乐施工队,该施工队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转汇刘某。6、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在李慧军办公室将一个装有现金10万元的纸质手提袋交给李慧军,目的是感谢李慧军将教厂河堤工程给刘某做,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帮助。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慧军的家属代为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万元。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刘某证实,龙胜河江底乡防洪治理、龙胜镇教厂砖瓦厂河道整治工程共分四个标段,分别由范某甲、刘某、范某乙和吴某挂靠的公司中标。2、证人杨某(龙胜县水电局财务股股长)的证言及龙胜县水电局上报文件、财务说明及水利、水电项目前期费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报销单据���购物发票,证实2012年7月23日,县委批准李慧军到自治区水利厅挂职跟班学习三个月,并追加拨款“挂职学习单位项目前期费”40万元,用于挂职期间争取水利建设项目的所有开支。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桂财建(2010)48号、(2011)269文件,龙胜县328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监查报告,证实涉案水利工程项目应实行限时招标、限时开工、限时完工,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专款专用。4、《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后,电话通知李慧军到案接受询问,李慧军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曾某4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5、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慧军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慧军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慧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收受范某甲、莫某等人的贿赂款记不清楚的数额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证人范某甲、莫某、沈某等人均详细的陈述了给被告人李慧军送钱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目的,与被告人李慧军的有罪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均能相互印证,且在法庭上被告人对收受的贿赂款均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范某甲2万元属正常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慧军在收受该礼金前后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且作为一般朋友如此数��的人情往来不符合情理,故收受该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3、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沈某4万元属勒黄水库采砂权招投标报名费”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某、沈某均证实给被告人李慧军送钱,目的是让其在勒黄水库采砂权招投标时“帮忙”,而非报名费;被告人李慧军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均认可收受该笔款后拿回家交其妻保管,至今尚未退还。其当庭供述,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应在开标时当场收取报名费,未中标应当场返还。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李慧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22日,曾某向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举报李慧军收受其贿赂款。次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李慧军到案接受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曾某4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李慧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属立功。被告人李慧军在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陆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经查实,在被告人李慧军检举揭发之前,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摩托车已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为进一步查实其犯罪事实,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某某的同伙李某某被抓获,并于2014年11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已交代伙同陆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慧军提供的线索不明确、不具体,对公安机关破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李慧军提出“其受贿所得的大部分赃款用于到上级部门争取水利工程项目”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军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龙胜县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人李慧军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慧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李慧军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暂扣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慧军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银平审判员 廖德超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英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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