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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利与韩鹏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利,韩鹏云,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利,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鹏云,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18号楼22、23号。法定代表人于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利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1250-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利上诉称,第一、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于利。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1250-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1250-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诉人于利的户口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永宁县李俊镇雷台村六组022号,从来就没有离开过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其二被上诉人韩鹏云为了立案将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完全是为了方便自己的诉讼,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的时间在2013年1月11日,并且在欠条上明明写欠款人是于利,也没有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时间上,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25日,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货款纠纷时,该公司还不存在,虽然上诉人是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笼统的将个人债务归于公司债务,兴庆区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被告,直接立案审理此案有损上诉人的权利。因此,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被告即于利,(2015)兴民初字1250-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有两个被告,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二、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并没有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1250-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两个被告中,其中被告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辖区,故被上诉人(即原告)选择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