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大平与勉峰、朱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平,勉峰,朱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魏武,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峰,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昌,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上诉人张大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平的委托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朱昌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张大平提供担保。被告朱昌、张大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勉峰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3.27—2013.4.27,借款人朱昌,担保人张大平,2013.3.27,担保物西夏区康庄小区99号楼住房一套”。2013年11月3日,被告朱昌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张大平提供担保。被告朱昌、张大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勉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朱昌,担保人张大平,2013.11.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大平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0.5万元。被告张大平在庭审过程中还提交银行汇款单一张,欲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日向李晓倩的账户汇款3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该银行汇款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大平向李晓倩账户汇款与其无关。就还款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昌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二、被告张大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昌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大平已代被告朱昌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故被告朱昌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25.5万元。虽然被告张大平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认为向案外人李晓倩的账户汇款3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大平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还款行为系原告同意并指令其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故被告张大平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平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均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张大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责任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平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4月27日还款),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大平已于2013年10月27日前向其偿还借款5.5万元,该行为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平承担借款22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要求被告张大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张大平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9万元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平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昌进行追偿。被告朱昌经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勉峰借款25.5万元;二、被告张大平对被告朱昌所负原告勉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大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昌追偿。如果被告朱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勉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勉峰负担1073元,被告朱昌、张大平负担49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昌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勉峰已预交,被告朱昌、张大平应随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勉峰)。宣判后,张大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昌实际借款金额为22万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昌已还款26.5万元。二、被上诉人勉峰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代还款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勉峰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判决上诉人张大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9万元为借贷关系错误,该款系上诉人用其轿车质押从被上诉人勉峰朋友处借款9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勉峰债务形成的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勉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勉峰承担。被上诉人勉峰辩称,被上诉人朱昌借款29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并未给我偿还欠款,一审判决25.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大平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勉峰还款5万元。被上诉人勉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银行账户、卡号均是其名下,但是否收到过这笔款,称记不清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勉峰亦认可该银行账户、卡号均是其所有,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笔借款(22万元、9万元)均有被上诉人朱昌及上诉人张大平出具借据签字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提出9万元借条系上诉人用其轿车质押从被上诉人勉峰朋友处借款9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勉峰22万债务形成,但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三次还款共计5.5万予以核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张大平向李晓倩的账户汇款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勉峰授意其打入李晓倩账户用于偿还借款,经与被上诉人勉峰核实,被上诉人勉峰在二审中自认该款确系其授意张大平打入李晓倩账户用于偿还欠款,但提出系偿还其他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勉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款项应从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核减。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2013年6月25日其向被上诉人勉峰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亦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朱昌向被上诉人勉峰偿还借款13.5万元,被上诉人朱昌应再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7.5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勉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朱昌进行追偿。被上诉人朱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大平对被告朱昌所负原告勉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大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昌追偿”;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勉峰借款25.5万元”;三、被上诉人朱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勉峰借款17.5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朱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勉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上诉人勉峰负担1073元,上诉人张大平、被上诉人朱昌负担4977元,一审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朱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上诉人勉峰负担2635元,上诉人张大平、被上诉人朱昌负担3415元;二审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朱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