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与叶满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柴小平。委托代理人柴明银,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满天,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叶满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柴小平、委托代理人柴明银、被告叶满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6月,叶满天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处担任提成律师。双方约定叶满天按照实际创收���享有提成,无底薪,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全部费用由叶满天承担,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双方另约定2012年2月5日起,叶满天每月向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交纳管理费850元。但因叶满天业务能力较差,收入偏低,有时连续几个月均无任何收入,故叶满天一直未交纳管理费,2013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也均由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垫付。2014年3月,叶满天在未办理交接手续和财务手续的情况下离职。现请求判令叶满天支付:1、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管理费21,250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7,468元。被告叶满天辩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禁止传销条例》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况且,2012年2月5日,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口头表示不收取管理费。双方确实约定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全部费用由叶满天承担,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费用已支付给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综上,请求驳回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叶满天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为期一年;乙方(叶满天)的待遇:1、实行效益工资、提成工资制度,无固定工资或底薪待遇;2、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论该年度乙方的实际工作时间有多少),甲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以乙方实际到帐的创收额的一定比例给乙方提取酬金,具体比例由本合同详细规定……从2012年2月5日起,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850元。……福利待遇:甲方制定的提酬比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乙方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乙方“四金”等手续由甲方依法办理,但“四金”费用全部由乙方从应提酬金中自行承担并按时缴纳,缴费基数由乙方自行确定;特别条款:乙方所办案件或法律事务如发生客户退费或类似问题时,乙方已领取的酬金应相应退还甲方,并承担相应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两年,与聘用期限相同。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转所,不视为违约,结清相关手续后由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出具转所手续;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可续展壹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每月与叶满天结算酬金,并在应支付的酬金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2013年6月28日,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与叶满天结算酬金,扣除2,985元作为“7、8月份社保+公积金”。2013年8月28日,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与叶满天最后一次结算酬金,未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用。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为叶满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3日,叶满天提交《离职申请书》,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为叶满天办理转所手续。2014年3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出具《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准予叶满天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变更为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后双方因管理费、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发生争议,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确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结算至2013年8月;2013年7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每月合计880元,10月至2014年2月每月合计85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公积金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每月合计204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辞职申请书》、《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满天作为提成律师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可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作出约定。叶满天主张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聘用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叶满天另主张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表示不需要交纳管理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主张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聘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全部费用由叶满天承担,从其酬金中扣除。双方确认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为叶满天垫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叶满天��已转所,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主张该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叶满天应支付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合计5,160元、公积金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合计1,224元,扣除2013年6月28日预扣的2,985元在缴纳2013年7月和8月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还应支付差额5,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满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管理费21,250元;二、被告叶满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5,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原告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负担19元,被告叶满天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