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与人民陪审员丁武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年初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怀孕在家与父母生活。生育小孩半年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总是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不同意回家。为处理好双方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特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孩张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付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3、卡房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小孩的时间及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朱儒芬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未在其娘家生活,下落不明。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初,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0年腊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4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女孩张某丽。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大组合柜一套,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子一床,床单三床,枕头七付,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表示对双方共同财产在本案不予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非婚生女孩张某丽的父母,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张某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待被告出现再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不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生育的非婚生女孩张某丽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1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兵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人民陪审员 丁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卓志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