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郭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路,该公司员工。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货运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巢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奇货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黄宏驾驶原告金奇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行驶致S105巢湖市境内,因操作不慎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为其所有的皖A×××××号车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各项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36200元及施救费3500元过高;评估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黄宏驾驶原告金奇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行驶致S105巢湖市境内,因操作不慎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为其所有的皖A×××××号车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9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500元。另就车辆损失数额,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6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2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在征求双方确定鉴定机构的前提下,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为2889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车损向被告理赔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现依合同约定向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巢湖支公司理赔车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拟证明其车损为3620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实际维修,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评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系本院在征求双方确定鉴定机构的前提下,委托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为28890元,从程序上更具有公平合理性。故本院确定原告车损应依据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而非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关于施救费,属原告车辆损失范畴,且实际发生,并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原告因自行委托评估报告,未能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自行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委托评估报告,能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损失客观存在,故其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原告承担部分,在被告赔偿款中作相应扣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89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32390元;二、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3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