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二人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冯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献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转为刑事案件,4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增良。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二人合伙自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在献县陌南镇策城庙村村东经营一家化工厂,在无任何资质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甲醛、氨水、苯酚、甲醇等原料生产酚醛树脂,并设置排水管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在未经任何无害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向厂区的两个坑内,该坑没有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经检测排放污水中含有甲醛、挥发酚等物质,上述两种物质均超过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造成环境污染。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犯罪动机的主观意识显著轻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二人在无任何资质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献县陌南镇策城庙村村东合伙开办化工厂,使用甲醛、氨水、苯酚、甲醇等原料生产酚醛树脂,并设置排水管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在未经任何无害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向厂区的两个无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坑内。经查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毒物质甲醛和挥发酚。2014年3月18日,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对策城庙肖某某酚醛树脂厂厂内1#坑废水和2#坑排水管残留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分析。经监测,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标准,1#坑废水中甲醛浓度为553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553倍;挥发酚浓度为504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008倍;2#坑排水管残留的废水中甲醛浓度为2.39×104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23900倍;挥发酚浓度为464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928倍。2014年4月1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沧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他与冯某某在陌南镇策城庙村东1000米的地里建厂,挖了两个土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塑料管子排放到东边的坑里,坑上盖有遮挡刺激性气味的塑料布,西边的坑主要是加热苯酚原料和冷却塔的水。两坑均未经过防渗漏处理。每月正常生产约20天,每天约排放35公斤废液。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1年他与肖某某合伙建厂及生产过程中废水非法排放情况。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厂主为肖某某和冯某某,废水通过水带子排入厂房东南方向的坑里。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建厂,排放废水的坑未作防渗处理。5、辨认笔录及照片,(1)肖某某辨认酚醛树脂厂排放废水的作案地点;(2)冯某某辨认酚醛树脂厂排放废水的作案地点;(3)经肖某某辨认,8号照片男子就是冯某某。6、监测报告,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经监测,策城庙肖某某酚醛树脂厂1#坑废水中甲醛浓度为553mg/L,挥发酚浓度为504mg/L;2#坑排水管残留的废水中甲醛浓度为2.39×104mg/L,挥发酚浓度为464mg/L。7、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策城庙肖某某酚醛树脂厂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实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检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8、沧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排放标准的复函,本案中挥发酚指标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为0.5mg/L。8、抓获经过,证实肖某某系当场抓获,冯某某系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无犯罪前科。12、沧州市拘留所收拘回执,证实2014年3月19日沧州市公安局以肖某某涉嫌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罪对其行政拘留15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甲醛、挥发酚的废水,经检测甲醛、挥发酚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上述罚金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