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执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永生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860号罪犯刘永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八年八月十二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生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