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玉,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立军、苟振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勤玉、蔺志江,众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梁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至7月18日,众力源公司与融亿公司签订了11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众力源公司为融亿公司安装80KVA变压器11台,工程总造价1949801元。众力源公司按约定为融亿公司施工。融亿公司已向众力源公司付款903271元,尚欠1046530元未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众力源公司提起诉讼,以月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28723元。众力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以融亿公司欠付安装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融亿公司给付安装工程款1046530元,逾期付款利息128723元。融亿公司答辩称,众力源公司为融亿公司施工是事实,尚欠1046530元无异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目前无钱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按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众力源公司与融亿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力源公司按约定为融亿公司安装了变压器,融亿公司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众力源公司支付报酬。融亿公司对尚欠众力源公司1046530元工程款及以未付款的金额按月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8723元均无异议,故对众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融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力源公司变压器工程款1046530元、逾期付款利息128723元,合计1175253元。案件受理费15377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5554.60元,由融亿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融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融亿公司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众力源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同时双方未进行决算,具体欠款数额不清;2、2012年10月,众力源公司将部分电缆线等设备拆走,这部分设备应当折价从总欠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众力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也未拆除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融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众力源公司于2012年10月将部分电缆线等设备拆走的事实:证人热依木出庭作证称:2012年,我是融亿公司员工。当年10月,融亿公司副总经理严峰让我们拆除变压器,我们拆除了11台变压器中的9台,103团拆走了2台,十几公里电缆线及电杆被众力源公司拆除并运走。被上诉人众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了电缆线及电杆。被上诉人众力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依上诉人融亿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上诉人融亿公司和被上诉人众力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时上诉人融亿公司认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上所列财产与本案诉讼中所提到的被拆除的设施基本一致,也认可上述设施的拆除与被上诉人众力源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证人热依木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也与融亿公司最终认可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15)五垦法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垦法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同日,查封、扣押了融亿公司被拆除并由第六师一0三团保管的变压器4台、铝导线11115米、电杆183根及其他附属器件,第六师一0三团水电公司副经理贾辉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上签名。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至7月18日,众力源公司与融亿公司签订的11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众力源公司1046530元、逾期付款利息128723元。一审中融亿公司对尚欠众力源公司104653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却又提出融亿公司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众力源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众力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融亿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哈密商业银行乌鲁木齐支行明细对账单及查询回复仅能证明2014年9月17日融亿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袁斌30万元,用途为个人债权,不能证实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众力源公司,也无法证明袁斌与众力源公司有何种法律上的联系,二审中融亿公司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融亿公司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众力源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融亿公司尚欠众力源公司104653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融亿公司上诉时认为众力源公司将部分电缆线等设备拆走,这部分设备应当折价从总欠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融亿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电缆线等设备的拆除与众力源公司无关,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众力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变压器设施的安装,融亿公司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众力源公司支付报酬,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融亿公司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因此,众力源公司要求融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46530元并以未付款的金额按月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8723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众力源公司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融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7元,由上诉人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