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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兴瑞、张佳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瑞,张佳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张兴瑞,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张佳奇,女,199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崔艳云,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公司职员。原告张兴瑞、张佳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瑞、张佳奇的委托代理人崔艳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许,马晓光驾驶的吉CM43**轿车沿郭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兴旺商店时与张兴瑞驾驶三轮车相撞,致张兴瑞及乘坐人张佳奇受伤。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马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佳奇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马晓光驾驶吉CM43**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限额内,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及鉴定书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及事故的发生,马晓光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兴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佳奇无责任。被告没有异议。2、四平市中心医院张兴瑞住院病历;证明住院8天,二级护理,医疗费票据4张10082.65元、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张佳奇门诊票据503.20元;证明张兴瑞、张佳奇受伤后所花费用。被告没有异议。3、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没有异议。4、鉴定费收据2100元,被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5、电动摩托车车损5423.75元,证明车辆损坏,保险公司给我做的价格。被告称需要赔付得向我们提供修车发票。6、大明眼镜店出具的购买眼镜的发票1050元;证明张佳奇带的眼睛撞坏了。被告称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中撞坏,且没有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1000元,被告同意按出入院有票据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三者险30万元不免赔),证明吉CM43**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马晓光驾驶的吉CM43**轿车沿郭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兴旺商店时与张兴瑞驾驶三轮车相撞,致张兴瑞及乘坐人张佳奇受伤。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马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佳奇无责任。原告张兴瑞伤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张兴瑞住院8天,花医疗费10082.65元,张佳奇当天检查门诊费503.20元。原告张兴瑞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当天租车费500元,双方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1900元是马晓光垫付的。二原告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马晓光驾驶吉CM4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兴瑞伤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赵发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司法鉴定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125天),交通费1000元比较合理,因原告张兴瑞受伤当天租车就花500元,后期出院、鉴定又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张兴瑞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2.65元、住院伙食费8天×100元=800元、护理费8天×108.59元=868.72元、误工费125天×89.08元=11135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5423.75元,合计60152.54元。原告张佳奇合理的损失为:门诊费503.20元、眼镜损失1050元;。原告张兴瑞、张佳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合计17385.85元,原告张兴瑞、张佳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兴瑞医疗费(10000×(医疗费16082.65元+住院伙食费800元)/(16882.65元+503.20元)=9710.56元】、张佳奇医疗费(10000×医疗费503.20/(16882.65元+503.20元)=28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张兴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9710.56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11135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745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张佳奇医疗费28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原告张兴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7172.09元、车辆损失3423.75元,合计10595.84元即7417.08元。赔偿原告张佳奇医疗费213.76元、眼镜损失1050元,即884.6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兴瑞各项经济损失4745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瑞各项经济损失7417.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张佳奇各项经济损失289.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佳奇各项经济损失884.63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兴瑞、张佳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