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发荣与谭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荣,谭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宋发荣。被告谭银华(曾用名谭荣华)。原告宋发荣诉被告谭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荣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宋发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4日谭荣华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银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2015年3月11日巴东县官渡口镇赵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银华外出务工现在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谭银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谭银华母亲李梅春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实被告谭银华现在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以及被告谭银华曾用名为谭荣华,是因人口普查时将谭荣华错误登记为谭银华,谭银华与谭荣华属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宋发荣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的调查笔录核实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发荣与被告谭银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谭银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宋发荣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宋发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发荣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款人:谭荣华。2014、7、1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谭银华曾用名谭荣华。本院认为,被告谭银华与原告宋发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银华偿还原告宋发荣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向 芳人民陪审员 韦树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滔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