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穿刺医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穿刺医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亭。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穿刺医械厂。法定代表人:姜扬敏。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橡塑发泡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穿刺医械厂(以下简称穿刺医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荣鑫橡塑发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龙湾农行欠款本金36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共欠本金364万元、正常利息23356.67元、罚息149149元、正常息复利972.22元、罚息复利2441.9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15919.85元);2.被告穿刺医械厂所有的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宁东路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穿刺医械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000036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穿刺医械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宁东路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荣鑫橡塑发泡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52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9月25日,被告荣鑫橡塑发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NO330101201300323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荣鑫橡塑发泡公司向原告借款364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6.6%,逾期利率9.9%;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荣鑫橡塑发泡公司发放贷款364万元。被告荣鑫橡塑发泡公司偿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逾期罚息(以本金3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的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登记在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穿刺医械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宁东路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的价款在优先偿还编号为NO330101201300323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优先受偿(担保债务总额以最高额652万元为限,担保该笔债务以本金36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8663.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穿刺医械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