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培其、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培其,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培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委托代理人:徐益平。上诉人汪培其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汪培其承揽被告开元公司承建的广西六河高速JD2标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10日,原告汪培其在被告开元公司出具的工班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计649150元,扣除质保金5%(两年)32458元,扣税金1.8%11685元,应支付款605008元。被告开元公司扣除质保金和税金外,将其余价款支付原告汪培其。2012年11月6日,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于出具河公消验字〔2012〕第004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广西万山高速公路阿荣旗至北海公路六寨至河池段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12年12月4日,原告汪培其承揽被告开元公司承建的重庆丰石高速筲箕湾隧道、方斗山隧道水池及水泵房工程,双方签订专业队承包协议书一份,并就工程地点、期限、质量及验收、价款结算及付款形式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税后1282700元,原告汪培其提供700000万的工程材料发票;付款按实际进度申请预付,水池完工试水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验收合格支付到95%,验收日期以通车日期为准,余款5%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变更该工程总价款为8218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开元公司出具扣款单一份,载明:“方斗山隧道丰都段高位水池多次多点漏水,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补漏直接费用计8100元,项目部车辆、人员、总包、监理请客、香烟间接费用计21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汪培其在被告开元公司出具的工班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计821800元,扣款包括石柱段补漏及水池附件安装11100元、丰都段水池补漏费用10200元,扣除质保金5%(两年)41090元,扣税金1.8%14792元,应支付款744618元。被告开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汪培其价款688720元。庭审中,原告汪培其陈述诉讼请求中工程价款158023元为广西六河工程质保金32458元、税金11685元及重庆丰石工程未支付价款113880元(工程总价款82180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688720元-补漏费用192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9%计算,其中广西六河工程价款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重庆丰石工程价款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均算至2015年1月7日。原审原告汪培其于2015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8023元及利息2054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情况属实。2012年9月10日工班结算广西六河JD2标,2014年1月21日工班结算重庆丰石标。至今为止,原告在被告处款项为广西六合JD2标质保金32458元、重庆丰石标工程款50682.91元、质保金41090元,合计124230.91元。原告对于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关于税金问题,工程款70%需提供材料发票,若无发票则按3%计税,30%人工费若无发票则按1.8%计税。因原告未能足额提供发票,被告扣除了一定的税款,但不存在重复扣税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相应的款项付款时间未届至,故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广西六河JD2标于2013年3月验收,重庆丰石标至今未验收合格。另,因原告涉及相关民工工资未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结清民工工资后再行支付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培其承揽被告开元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就承揽工程的相关事项作出口头及书面约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广西六河工程的相关事项仅作出口头约定,但未有书面约定,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工班结算单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原审法院依照结算单确认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实,即原告汪培其承担税金11685元,该款项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工程质保金及税金相关约定的陈述不一致,并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工程质保金起算时间,即被告开元公司应于2014年9月9日退还原告汪培其工程质保金32458元。原、被告对于重庆丰石工程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工程总价为税后1282700元”,但2014年1月21日工班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8218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照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意见确定该工程价款为8218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工班结算单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原审法院依照结算单确认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实,即按照原告汪培其承担补漏费用19200元及税金14792元,但对于补漏费用中的间接费用(项目部车辆、人员、总包、监理请客、香烟费用)21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就相关费用承担作出约定,加之该费用并非工程维修的直接费用,故应由被告开元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工程质保金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5%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班结算单载明“质保金5%(两年)41090元”,但均未就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确定为工程质保金起算时间,鉴于该工程质保金的履行期限未届至,原告汪培其应当自被告开元公司逾期履行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汪培其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价款15802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广西六河工程质保金32458元、重庆丰石工程价款57998元(工程总价款82180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688720元-补漏费用19200元-质保金41090元-税金14792元),合计90456元。原告汪培其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广西六河工程质保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月7日,计605.88元;鉴于重庆丰石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故对于该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培其价款904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5.88元,合计9106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汪培其负担949元,被告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审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专业队承包协议书中明确为价款为税后,金东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重庆丰石工班结算单上签字为由不支持税后,这一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在上诉人签字时为空白结算单,而且上诉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扣税是在2014年4月17日签的字,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扣税14792元。2、专业队承包协议中质保金5%(变更为41090元)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其二、是指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的资金。上诉人已有5%即41090元外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在5%(即41090元)中扣除。3、利息计算:(2015)金东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认定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是不符合逻辑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利息4215.01元;4、专业队承包协议中第九条“付款形式”中验收日期已通车日期为准,而重庆丰石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上点正式通车,这是公开透明的,而上诉人提出至今未验收,和本案无因果关系。综合以上事实,请求:1、由被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14792元;2、返达多扣工程款19200元;3、逾期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4215.01元,共计38207元。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上诉状第1条,我们的结算单是材料按3个点扣税,人工费按1.8个点扣税,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正式发票,税是不用扣的。上诉人已经提供过一部分设备正式发票,如果上诉人还能提供正式发票,还是可以退还你。针对上诉状第2点,维修费12900元,不能从5%的质保金扣除。针对上诉状第3点,关于利息,上诉人如果能拿出工程验收合格证,按合同往后推两年,满两年后开始计息,我们这边会认的。针对上诉状第4点,试通车政府会安排一个剪彩活动的,通车剪彩先剪掉,后面再进行验收,检测不合格再进行整改,整改完后再组织验收,一般2、3次验收才会合格。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3月5日的函告一份。证明金东区法院判决书我同意执行,叫上诉人来办手续拿钱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没有收到该函告过,一审判决书没有拿到之前对方打我两个电话过,一审判决书没有拿到我不可能去拿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工程税款负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系税后工程款,但应由汪培其应提供70万元的工程材料发票。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汪培其因没有交足材料发票,经协商后其在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出具的工班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扣税金1.8%14792元,这是上诉人自己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故应由其负担。二、关于工程补漏费用的负担问题。《承包协议》中第九条约定验收日期已通车日期为准,即应支付工程款95%,余款保修期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质保金工程款的5%。质量保证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但通车之前即验收之前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可列入验收之后并从保修金里支付。而19200元补漏费用是通车之前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要求从其已交的5%工程款即41090元质保金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均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负担。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上诉人汪培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燕燕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