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五化镇土门村*组。被告曾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五化镇土门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曾某某,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双方已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曾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两头牛和一台摩托车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表、五化镇土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曾某某,现年6周岁(2009年4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孩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两头牛和一台摩托车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女孩曾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曾某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2月起,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2015年度的抚育费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育费3600元,均于当年度的1月15日前给付,至其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计款756元,原、被告各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广金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 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