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普与李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李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97号原告李普,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李信,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李普诉被告李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被告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普诉称:原告李普与被告李信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亲李文志、母亲李玉兰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李忠(已去世)、次子李信、三子李普、长女李学敏、次女李学会。1982年底李玉兰将三个儿子召集在一起,就兄弟三人的住房问题分配如下: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老宅内)南屋归李普、北屋归李信、西屋两间归李忠。后李忠翻建房屋时,三兄弟商量将老宅院分成了三个独立的宅院。1984年3月左右,李忠在该宅院宅基地上翻建了三间北房。1984年9月左右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了三间北房。1989年左右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了三间北房。2015年6月5日,原告回家发现院门已经被拆掉,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被告承认是自己将原告的院门损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三区老宅院原告分家所得的中间宅院中的三间北房、二间东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争议的三间北房、二间东房确实存在。该房屋是原告所建,但是房屋是被告帮助建设的。当时被告包工程,便召集建筑工人帮助原告建房。建房时被告还曾经借给原告钱,现在原告还没还钱。其次,被告已经在这里居住了21年,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期;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普与被告李信系兄弟,二人父亲李文志、母亲李玉兰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忠、次子李信、三子李普、长女李学敏、次女李学会。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三区有老宅院一处,为李文志、李玉兰留下之祖宅。原告李普曾经通过分家分得该宅院的南房。后来李普将南房拆除,并建三间北房、两间东房。现该房屋由被告李信占有使用。庭审中,李信承认房屋为李普所建,但是辩称曾经组织工人帮助建房,并且还借钱给李普建房。此外,李信否认李普出具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依据李信答辩状的内容以及赵各庄村委会的证明,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普与被告李信均认可涉诉房屋为李普所建,只是李信抗辩其对建房提供有帮助,故对涉诉房屋拥有权利。本院认为,李信的抗辩属于债权抗辩,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李信的债权抗辩并不能成为否定李普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理由。故对李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对李普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三区老宅院李普分家所得的中间宅院中三间北房、二间东房归李普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