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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巴州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30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冷淡。2004年8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打听,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经双方协商,拟定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愿意回巴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在一起已无实际意义,我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称自2004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一、曾某某与严某自愿离婚……。男方:曾某某(签字),女方:严某(签字)。2015年5月18日,被告严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民事答辩状进行了公正,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5202号《公证书》。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有结婚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5202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地标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汶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