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许立海与张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海,张洪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许立海,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服刑人员,现在押。委托代理人许立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东丽区支行职员。(系原告之弟)被告张洪晶,农民。原告许立海与被告张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2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138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被告张洪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洪晶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修路工程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5次,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64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2013年1月11日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2013年3月17日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2013年10月26日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还清;2013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合计210000元,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以上款项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被告逾期给付造成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本金按照每个借条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10000元,故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五次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按照每个借条的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计算所得逾期利息共计17255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3860元,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晶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立海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张洪晶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立海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洪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娟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