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皖LK06**号小型客车沿014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高铁站北300米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兰某某、殴某某相刮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兰某某、殴某某受伤。被告人司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司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兰某某、殴某某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向某某、司某甲、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兰某某、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建峰审 判 员 韩冬丽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东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