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郭根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根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228号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白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君妤,女,1979年5月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某地。被告郭根顺,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诉被告郭根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君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贷款5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AM86**长城C30、红色、发动机号1103050149、车架号LGWEE2K51BE145153车一辆,价款71600元,还款期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应向银行垫付未还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除银行逾期还款的本息外,并按逾期时间计算滞纳金。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还款初期被告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7月始逾期,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剩余之汽车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4222.28元、违约金15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5日,甲方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郭根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拟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汽车的具体情况如下:数量壹辆、品牌型号长城C30、发动机号1103050149,车架号LGWEE2K51BE145153,颜色红,价款71600元人民币。乙方申请的贷款数额为汽车价款的70%,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以银行最终批准、发放的数额为准。因甲方为乙方的银行贷款提供全程担保,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合同还约定:乙方未能及时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赔偿甲方和贷款银行因违约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如逾期7-10日按恶意违约处理,按贷款总额的15‰每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郭根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长城C30汽车的款项。并约定郭根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郭根顺,账号:621661360000473304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等内容。同日,保证人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郭根顺之间签署《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西安鼓楼支行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郭根顺发放贷款5万元。初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自2014年9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代郭根顺偿还3300元、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夏玲玲2014年9月30日代偿3220元、2015年2月12日代偿3200元、2015年4月15日代偿4600元,银行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夏玲玲账户退原告代偿郭根顺车贷尾款及利息余款97.72元,共计代偿款项14222.28元。夏玲玲系平安担保公司财会人员,其认可平安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账户转款3220元、2015年2月12日向其账户转款3200元、2015年4月15日向其账户转款4600元用于代偿被告车贷本息。2015年4月16日,银行通过夏玲玲账户退回原告多付的97.72元,通过其账户共向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0922.28元。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兹有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行为郭根顺(身份证号610115198804155519)代偿汽车贷款本息14222.28元。至此,被告郭根顺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的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市金融发(2012)32号文件,批复同意“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郭根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根顺在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被告郭根顺贷款后,没有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偿还贷款,其行为既是对鼓楼支行的违约,也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被告郭根顺偿还了借款本息,对于其代偿部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郭根顺主张。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垫的银行本息共计14222.28元,被告郭根顺应当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偿还。关于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根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4222.2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32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32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15日起以4502.28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郭根顺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