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素青、张某甲等与朱晓杰、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朱晓杰,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素青,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皇甫素霞。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良,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杰,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霞,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朱晓杰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与被告朱晓杰、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朱晓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诉称,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朱晓杰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牛城至马集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马集许弯村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张付良驾驶的三轮车时发生刮碰,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四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朱晓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付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0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晓杰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朱晓杰与被告陈霞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行驶证是陈霞名字,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已为原告垫付37650元(其中在医院交3000元、在交警队交3465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应返还给朱晓杰。被告陈霞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为刘素青等四人,作为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该四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后,才能确定答辩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被告朱晓杰负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70%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3、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0916元,如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户口本;2、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病历各一份;4、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医疗单据各一份;5、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出院证各一份;7、陈霞机动车行驶证一份;8、朱晓杰驾驶证一份;9、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10、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11、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鉴定一份;12、刘素青鉴定费票据一份;13、张某甲鉴定费票据一份;14、刘素青鉴定费票据一份(后续治疗费);15、张某甲鉴定费票据一份(后续治疗费);16、柘城县翔宇针织厂证明及营业执照、法人机构组织代码、税务登记各一份;17、柘城县牛城乡堌堆村委会证明一份;18、柘城县邵园乡徐元村委会、邵园乡政府、邵园乡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19、李英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20、刘树强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2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刘素青、张某甲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二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朱晓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各被告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朱晓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晓杰已为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垫付医疗费37650元。被告陈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条款一份;2、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被告朱晓杰对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四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系农业户口属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张某甲四人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为农村;对四原告的医疗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朱晓杰、陈霞的机动车驾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行驶证显示审验合格至2011年6月,不能说明2014年7月23日审验合格;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对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委托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没有附照片,评估结论偏高;对四原告的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16-20有异议,其一,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自认为农民、现住址为农村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其二,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发放凭证、营业执照没有审验记录;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说明张付良、刘素青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对被告朱晓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朱晓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答辩观点成立。被告朱晓杰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答辩观点成立。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和被告朱晓杰提供的证据和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刘素青、张某甲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对四原告的医疗票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票据真实地反映了四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对朱晓杰机动车驾驶证、陈霞机动车行驶证的异议,不予支持,庭后经本院核实其审验合格至2015年6月;对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鉴定书的异议,不予支持,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的评估结论,能够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对四原告鉴定费的异议予以支持,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16-20的异议,不予支持,虽然刘素青、张付良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素青、张付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朱晓杰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牛城至马集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马集许弯村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张付良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时发生刮碰,导致摩托三轮车侧翻,造成张付良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身体受伤及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晓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付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刘素青治疗101天(2014年7月23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343.83元;张某甲治疗103天(2014年7月23日入院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89.41元;张某乙治疗103天(2014年7月23日入院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37.5元;张付良治疗101天(2014年7月23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581.01元。张某甲伤情于2015年3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600元,刘素青伤情于2015年3月1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600元。原告张付良驾驶的车辆车损费用625元。豫N×××××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霞,朱晓杰和陈霞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为农业家庭户口,张付良和刘素青分别自2010年3月、2011年6月在柘城县翔宇针织厂分别从事水电、保洁工作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该厂居住生活。被告朱晓杰在四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费用376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晓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付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晓杰、张付良应分别按70%、30%的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豫N×××××号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素青、张付良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刘素青、张付良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张某甲、张某乙请求相应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02天计算,应予支持。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刘素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后原鉴定结论改变,不予支持。原告刘素青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343.83元;2、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101天×80元);4、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第1至4项共计32433.83元;5、误工费7016.71元(24391.45÷365天×105天,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6、护理费6749.41元(24391.45元/年÷365天×101天);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第5至8项共计121331.92元;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评定费600元。原告张付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581.04元;2、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101天×80元),第1至3项共计23671.04元;4、误工费6749.41元(24391.45/年÷365天×101天);5、护理费6749.41元(24391.45元/年÷365天×101天),第4至5项共计13498.82元;6、车辆损失费625元。原告张某甲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989.41元;2、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103天×80元);4、第二次手术费3000元,第1至4项共计23259.41元;5、护理费3060元(30元×102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第5至7项共计26892.2元;8、后续治疗评定费600元。原告张某乙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737.5元;2、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103天×80元),第1至3项共计13007.5元;4、护理费3060元(30元×102天)。综上,四原告的各项赔偿分别为:四原告医疗费项下共计支出92371.78元(32433.83元+23671.04元+23259.41元+13007.5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82371.78元;四原告伤残赔偿项下共计为164782.94元(121331.92元+13498.82元+26892.2元+3060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4782.94元;车辆损失费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25元。剩余137154.72元(82371.78元+54782.94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6008.304元(137154.72元×70%)。因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朱晓杰、陈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晓杰在四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费用37650元,在四原告获得实际赔偿后应返还给朱晓杰3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各项损失共计216633.304元(10000元+110000元+625元+96008.304元);二、驳回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对被告朱晓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对被告陈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素青、张某甲、张某乙、张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刘素青的鉴定费700元和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张某甲的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共计7263元由原告张付良承担2179元,被告朱晓杰承担5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蕴莉审 判 员 刘美娟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