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振书与许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书,许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黄振书,女,生于1926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丰强,男,生于1977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袁铃,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海生,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梅煌,男,生于1977年12月15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负责人陈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书与被告许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强、袁铃,被告许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梅煌,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书诉称,2014年11月5日,许海生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路经璧青路往璧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青杠步步高鱼府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振书、黄振清相撞,造成黄振书、黄振清受伤,闽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交警队认定,许海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振书、黄振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振书受伤后被送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建议:生活护理、休息2月、加强饮食营养、逐渐功能锻炼、注意骨折保护等。经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振书右侧多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闽XX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二个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40元(73天×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73天×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68��(6天×78元)、残疾赔偿金13868.80(25216元×5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81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海生辩称,我的车(闽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有无计免赔。另,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万多元、鉴定费700元,要求按责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许海生的投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35分许,许海生驾驶自由所有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路经璧青路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璧青路青杠步步高鱼府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振书、黄振清相撞,造成黄振书、黄振清受伤,闽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许��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振书、黄振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振书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71227.10元,该款系许海生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加强饮食营养,休息2月;逐渐功能锻炼,注意骨折保护。原告的亲属孙丰强为了照顾原告,从2014年11月5日至11日在璧山县宏晟宾馆住宿,用去住宿费468元。许海生所有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其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有无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与许海生商议,许海生表示同意。另外,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为200元;住宿费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25147元/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许海生称自己已经支付了,具体金额记不清,不要求在本案处理;而原告认为当时病情严重,需至少二人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有住宿费收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许海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振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许海生承担90%、黄振书承担10%为宜。由于许海生的闽XXXX**号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故应予以预留一定的份额。对于原告的每项请求,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之初伤��严重,可考虑最初的一个星期由二人护理,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许海生已雇请了一名护工,费用已另行支付;同时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进行护理,所以本院主张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73天×32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住宿费468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主张为13830.85元(25147元×5年×11%);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许海生垫付的医疗费71227.10元、鉴定费700元,为了减少累诉,本院认为以一并处理为宜。前述本院主张的各项费用为93421.95元,由太平洋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58.85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30.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666.13元[医疗费(71227.10元-5000元)×85%×90%=506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90%)=2102.40元、营养费(1000元×90%)=900元],共计为76824.98元,其中应扣除医疗费61293.03元(71227.10元-(71227.10元-5000元)×15%]和鉴定费70元支付给许海生;许海生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9934.07元[(71227.10元-5000元)×15%]和鉴定费6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种费用1546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许海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许海生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龙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