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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薛晓莉与谢艺彬、陈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莉,谢艺彬,陈进,常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薛晓莉。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艺彬。委托代理人任顺暖。被告陈进。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化龙巷18号。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顺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晓莉诉被告谢艺彬、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进的起诉,本院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薛晓莉的委托代理人胡颉,被告谢艺彬与常州宾馆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顺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艺彬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谢艺彬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用谢艺彬所持有的常州宾馆全部股权作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时被告谢艺彬承诺用其家庭财产对本案债务作担保。常州宾馆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4年10月14日。但到期后被告谢艺彬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常州宾馆也未向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谢艺彬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8.16万元(自2012年6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需支付。2、被告谢艺彬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原告对被告谢艺彬自有和家庭财产处理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对被告谢艺彬持有常州宾馆股权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常州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担保责任。被告谢艺彬及常州宾馆共同答辩称,其对借款1500万元及提供股权、财产作担保无异议,均予认可。但该借款为常州宾馆所借,并非谢艺彬所借。因为当时常州宾馆账户被查封了,无法向外借款,只能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向外借款。该借款用于常州宾馆经营,常州宾馆认可是借款人,谢艺彬仅作为常州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未用该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谢艺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两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和2013年10月14日签订,证明被告谢艺彬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合意,约定利率月21.6‰,借期一年,逾期月罚息为43.2‰,用常州宾馆股权作担保,及用其所有及家庭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如违约,由谢艺彬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证明谢艺彬为借款人,常州宾馆为担保人对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500万元付给被告谢艺彬。4、常州宾馆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常州宾馆同意谢艺彬用所持有的51%股权质押给原告。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具有法律效力。6、常州宾馆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常州宾馆具有合法主体资格。7、催款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8、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万元。被告谢艺彬及常州宾馆共同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质押时间是2011年,而本案借款是在2012年,已经过期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薛晓莉作为甲方,被告谢艺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借期一年。乙方用其所持有的常州宾馆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约定月利率为21.6‰,每月20日支付,逾期付息,应按43.2‰月利率计付利息。乙方承诺以自有及家庭财产对本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用),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薛晓莉在甲方处签字,被告谢艺彬在乙方处签字。同日,由薛晓莉作为贷款人,谢艺彬作为借款人,常州宾馆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谢艺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薛晓莉在贷款人处签字,常州宾馆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谢艺彬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薛晓莉于2012年5月2日,通过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向谢艺彬付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艺彬未能还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借款协议修改后形成第二份《借款协议》,该协议除了借款金额变成2000万元外,原股权质押继续有效,其余条款与原协议基本相同。薛晓莉在甲方处签字,谢艺彬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州宾馆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谢艺彬向薛晓莉借款2000万元,并以股东谢艺彬在常州宾馆的全部股权(51%)质押给薛晓莉。2011年4月27日,常州工商局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为谢艺彬,质权人为薛晓莉,股权所在公司为常州宾馆,出质股权的数额为510万元。双方在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2011年4月27日的股权质押继续有效。再查明,常州宾馆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谢艺彬,股东为谢艺彬、邹忆敏,徐华锋为监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薛晓莉向被告谢艺彬发函,要求谢艺彬归还借款2000万元。该函于当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常州宾馆东门给谢艺彬。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2015年4月4日,该所开出三张发票,每张10万元,共计30万元,付款人为薛晓莉。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催款函、速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谢艺彬个人借款还是常州宾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谢艺彬向原告薛晓莉借款,由被告常州宾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谢艺彬自愿用其拥有的常州宾馆股权作质押,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薛晓莉按约付款后,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谢艺彬还本付息并用其持有的常州宾馆全部股权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常州宾馆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16%及月罚息4.32%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1028.16万元。经核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962.9751万元。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人实际是常州宾馆,不是谢艺彬,谢艺彬只是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也是常州宾馆所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均是谢艺彬,且原告薛晓莉根据谢艺彬的要求也是将1500万元打入谢艺彬个人账户。况且,三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谢艺彬是借款人,常州宾馆是担保人。该笔借款谢艺彬用其对常州宾馆的全部股权作质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至于谢艺彬将借款作何使用,不影响谢艺彬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常州宾馆股东会决议也确认,同意谢艺彬向薛晓莉借款,以谢艺彬在常州宾馆的全部股权质押给薛晓莉。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是谢艺彬。被告谢艺彬及常州宾馆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股权质押是否过期问题,虽然谢艺彬将常州宾馆的股权质押给薛晓莉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但双方在签订15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该股权质押继续有效。因此,股权质押已经双方达成延长协议,对本案借款质押继续有效,不存在过期问题。综上,被告谢艺彬向原告薛晓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谢艺彬应当支付。谢艺彬用常州宾馆的股权质押给薛晓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薛晓莉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州宾馆与原告薛晓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晓莉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962.9751万元(此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8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谢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晓莉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谢艺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薛晓莉对被告谢艺彬在常州宾馆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折价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薛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697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08元。其中,由原告薛晓莉负担4325元,由被告谢艺彬、常州宾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383元(由被告负担的170383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