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赖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赖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瑜,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赖延斌,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一份《客户欠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从2013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后被告没有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欠款偿还原告,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延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4元,由被告赖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正勤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