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先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盘锦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先锋,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祥和被告邱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盘锦市广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与盘锦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办理回迁入住,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依据,计算公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交物业费,给小区管理服务带来很大困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拖欠2#-2-2802室、2#-4-2508室的物业费2344元及滞纳金1490.78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盘锦市规划局当时有规划方案,目前小区没有达到规划的标准,业主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物业服务,管理也不到位,收费标准却很高。对于小区的收支也不透明。公寓不应该和住宅收费标准一样,应该按照用途区分,我实际入住时间是2013年12月下旬。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锦市兴隆台区的业主,2#-2-2802室面积为96.01平方米、2#-4-2508室面积为53.41平方米。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服务期限五年,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5-15层为1.20元/月/平方米,16层及以上1.5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480元/年/户。物业服务费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本年度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向物业服务企业预缴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0.3%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原告已交一年的物业费,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2-2802室的物业服务费1036.90元(1.20元/月/平方米×96.01平方米×9个月)、2#-4-2508室的物业服务费721元(1.50元/月/平方米×53.41平方米×9个月),合计为1757.9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2份、催缴通知书1份、规划方案1份、绩效评价标准值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抗辩的该小区未达到规划方案标准的理由,由于是否达到规划标准不是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被告已经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交纳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757.90元。关于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日物业费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为预收,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2#-2-2802室的物业服务费1036.90元、2#-4-2508室的物业服务费721元,合计为17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