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立贤与达古拉、苏布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贤,达古拉,苏布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张立贤,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达古拉,女,1977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苏布达,女,4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立贤与被告达古拉、苏布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古拉、苏布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款,到期未还款按3分利息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利息300元。被告达古拉、苏布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达古拉到庭称,原告提交的欠据是我签的字,但我并不真正欠原告的钱。是因为图门勒在原告处借钱来,原告找图门勒要钱时,图门勒找到我让我给担保宽限十天时间。原告说我担保得给打个条,如果十天图门勒还不上钱,我就得给她2000元,我同意了。后来图门勒在十天内把钱还上了,我要抽回欠条,原告说没事,就没有给我。现在原告拿这张欠条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达古拉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并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苏布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偿还,到期不还按3分利计息,并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3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贤与被告达古拉、苏布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在欠款到期后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达古拉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欠据通篇无担保意义字样,因此被告达古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核算2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300元(2000元×2%×7.5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古拉、苏布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贤欠款本金2000元、利息3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