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卜嘉俊与李学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51号原告卜嘉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锐,男,汉族原告卜嘉俊诉被告李学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机给付小额现金的方式,将500000元出借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及评估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若该借款经催收后未全额归还,则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二、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朱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三、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凭证、转账账号说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仅提交了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嘉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卜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卜嘉俊负担645元,由被告李学锐负担4500元。保全费1818元,由被告李学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