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耿双江、耿蓉与古凤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双江,耿蓉,古凤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耿双江,男,汉族,唐山市洪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耿蓉,女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理人:耿强(耿蓉之父),汉族,唐山洪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凤新,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双江、耿蓉与被告古凤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双江、耿蓉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被告古凤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双江、耿蓉诉称,二原告系祖孙关系。2013年8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古凤新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庄路口时,与原告耿双江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耿蓉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耿双江、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原告耿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凤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双江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原告耿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开滦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耿双江先后住院65天后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损失情况为:医疗费62978.86元、救护费176.08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7345元、误工费26860元、交通费319.2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0278.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650元、拖车费120元,合计131029.58元。原告耿蓉住院40天,损失情况为:医疗费8585.73元、救护费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175.8元,合计15131.53元。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14622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一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需要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应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提供符合证据规定的合理合法的证据,否则我司不予赔付。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我司主张按一人的标准给付。营养费需提供医嘱等证据,否则不予赔付。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庭核减。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担负。被告古凤新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双江与原告耿蓉系祖孙关系。2013年8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古凤新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庄路口时,与原告耿双江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耿蓉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耿双江、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原告耿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凤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双江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原告耿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双江被送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4年9月15日原告耿双江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耿双江共花费医疗费63154.94元。原告耿双江系退休工人,住院期间由其次子耿元宏进行护理。2015年2月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耿双江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因此次事故原告耿双江花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19.2元、拖车费650元、施救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耿蓉被送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补钙等,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耿蓉共花费医疗费8645.73元,交通费175.8元。原告耿蓉住院期间由其父耿强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古凤新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14622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一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耿双江的救护费票据、医疗费票据9页、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耿蓉的出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2页、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被告古凤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古凤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耿双江的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631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计算65天为2600元;原告耿双江进行伤残鉴定时为76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耿双江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4%,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5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16898.7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原告耿双江住院65天的护理费为5706.64元;原告耿双江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耿双江诉请的营养费在出院医嘱未记载天数及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耿双江主张鉴定费800元、拖车费650元、施救费12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双江损失合计为97830.28元。原告耿蓉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86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计算40天为16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原告耿蓉住院40天的护理费为3511.78元;原告耿蓉主张交通费1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蓉的损失合计为13933.31元。原告耿双江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原告耿双江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与耿强误工证明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笔体不一致,与其提供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亦不一致,且参考原告耿双江的年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对于原告耿双江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予以赔付,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双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98.7元、护理费57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双江医疗费531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拖车费65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600元,以上共计97830.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蓉护理费3511.78元、交通费17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蓉医疗费86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共计13933.31元。三、驳回原告耿双江、耿蓉对被告古凤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耿双江、耿蓉担负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