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附近,分别以人民币300元和4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和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1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上诉人黄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红色片剂1包(5颗)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考虑其自愿认罪,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正武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