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姬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杰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宏,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法定代表人朱玥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克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克公司诉称:他公司与百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百泰公司供应齿轮箱,双方签订合同后,他公司按约供货后百泰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百泰公司尚结欠他公司货款14202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泰公司支付货款14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泰公司负担。被告百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克威公司与百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威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单价为4200元、规格型号为ZLYJ146-10-I标准华键内冷齿轮箱一台,合同价款为42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4年3月22日克威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减速机一台。2014年5月14日,昊克公司与百泰公司签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昊克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单价为11600元、规格型号为ZLYJ225-16-I齿轮箱8台,单价为24910元、规格型号为ZLYJ315-12.5-I的齿轮箱2台,合同价款总计14262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4年6月12日昊克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上述合同项下的齿轮箱。2014年8月26日,昊克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了单价为11600元、规格型号为ZLYJ225-16-I的减速机2台,金额为23200元;2015年3月14日昊克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了单价为72000元、规格型号ZLYJ450-20-III为的减速机1台。2015年3月25日,昊克公司就上述提供的减速机的货款242020元向百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克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昊克公司。审理中昊克公司自认就本案所涉的合同及送货单项下的货款242020元,百泰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以上事实由昊克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企业名称变更函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昊克公司与百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昊克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约定的齿轮箱后,百泰公司应按约结清货款。依据昊克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昊克公司向百泰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42020元的齿轮箱,昊克公司自认百泰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基于当事人自认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百泰公司未能按约结清剩余货款142020元是引发诉讼的原因,百泰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昊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