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71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鲁波。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鲁波在我行城南支行申请贷记卡,我行按约定给予其贷记卡授信额度2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鲁波使用我行贷记卡共计消费17328.86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波偿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7328.86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鲁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鲁波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记卡,主卡卡号为62×××00,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约定境内预提现金(含ATM)或转出个人账户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含等额外币),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2011年12月4日,原告赣榆农商行将卡号为62×××00的贷记卡交付被告鲁波。次日,被告鲁波将该卡激活并开始使用。被告鲁波在多次透支使用该卡后未按约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鲁波于2015年6月3日再次还款6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鲁波结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6752.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鲁波的贷记卡申请资料及身份证明、卡号为62×××00的贷记卡的使用明细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波向原告赣榆农商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记卡并激活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鲁波通过贷记卡透支款项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波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6752.02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本金16752.02元及约定利息、滞纳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鲁波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鲁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