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兴仁与陈国崇、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仁,陈国崇,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于兴仁。委托代理人孔庆红。被告陈国崇。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养利。原告于兴仁与被告陈国崇、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崇、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国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8日,由被告安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届期陈国崇未还款,安泰公司亦未尽保证之责。请求判令陈国崇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原件各1份,内容与原告所述无异。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陈国崇向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安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兴仁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仇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