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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松申请执行戴某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松,戴某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松,男,汉族,1959年3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被执行人戴某仙,女,汉族,1967年3月1日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松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张某松申请执行戴某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戴某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戴某仙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松300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执行和解,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戴某仙主动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晓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