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海江与薛佃超、丁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江,薛佃超,丁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何海江。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佃超。被告丁成霞。原告何海江与被告薛佃超、丁成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佃超、丁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江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薛佃超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等,被告丁成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13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佃超、丁成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薛佃超立据向原告何海江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26%,借款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逾期加收利息的90%作为违约金,被告丁成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薛佃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薛佃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薛佃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薛佃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丁成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丁成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成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佃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佃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海江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1.26%计算,2014年11月2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佃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佃超、丁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