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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诉许绍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许绍祥,李秀琼,许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代表人叶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常青,男,生于1986年8月22日,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飞,男,生于1991年3月28日,居民,汉族。被告许绍祥,男,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李秀琼,女,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许丽敏,女,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居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与被告许绍祥、李秀琼、许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常青、杨飞,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绍祥、李秀琼系夫妻。2014年7月10日,我行与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协商签订了商微借字第52254201460009号《借款合同》。与被告许丽敏签订了商微保字第522542014600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在被告许丽敏的保证担保下,向我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由被告许丽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同日一次性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至被告许绍祥在我行的账户中。被告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3月后,被告许绍祥、李秀琼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我行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判令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89.01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7266.75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由被告许丽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绍祥辩称:原告所诉的依据以及欠款金额本息都是正确的,但是贷款中的一部分实际是担保人许丽敏使用,要求剩余的欠款由许丽敏偿还。被告李秀琼辩称: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事实,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是事实,但被许丽敏拿了400000元使用,我们认为剩余的欠款应由担保人许丽敏偿还。被告许丽敏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及被告许绍祥、李秀琼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许绍祥、李秀琼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许丽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该笔借款应由谁清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证明文件、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卡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与我行存在借贷关系且我行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贷款。3.资金流向监控表、砂石料运输合同、业务受理书、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我行贷款的使用情况。4.许绍祥、李秀琼、许丽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许绍祥及李秀琼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身份。5.王世芳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转让协议、实际经营权申明复印件、王世芳身份证复印件、许丽敏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及其还款来源。6.还款记录一份、逾期催收函(4页),欲证明贷款出现逾期,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经质证,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绍祥、李秀琼系夫妻。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协商签订了商微借字第52254201460009号《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许丽敏签订了商微保字第5225420146000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在被告许丽敏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由被告许丽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人民币80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绍祥。后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79904.43元,2015年3月起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就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许丽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许绍祥、李秀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许丽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人民币800000元交付被告许绍祥、李秀琼使用,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许绍祥、李秀琼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89.01元,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726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由被告许丽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与被告许绍祥、李秀琼、许丽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由被告许绍祥、李秀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的借款要本金人民币500089.01元及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7266.75元。三、由被告许绍祥、李秀琼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6‰计息)。四、由被告许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许绍祥、李秀琼、许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马月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