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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满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乙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小地名某某湾)玩耍。任某某驾驶渝F61K**小轿车经过某某湾时,因路况差、坡度大,便请吴某乙帮忙推车。车辆在爬坡过程中,因任某某操作失误,致车辆倒退,将吴某乙撞伤。吴某乙受伤后,陈某某等人来到现场,查看吴某乙的伤势。吴某甲闻讯赶到现场,看见陈某某抱着吴某乙,误认为是陈某某打伤了吴某乙,吴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某刺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左肺下叶有2cm裂口,左侧血气胸,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 员代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