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同居,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1993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5年7月8日生育长子周某乙,1997年1月10日生育二女周某丙,均已成年,于1999年1月20日生育三女周某丁,就读于A省B县C镇中学,除长女已经出嫁以外其余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三女周某丁归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1993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5年7月8日生育长子周某乙,1997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周某丙,现均已成年,1999年1月20日生育三女周某丁,就读于A省B县C镇中学,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非婚生三女周某丁经当庭询问其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至今又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对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对所生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非婚生长子周某甲、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已经成年,故本院不在明确由谁抚养,但对于双方非婚生三女周某丁因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非婚生三女周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进行裁判,故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今后双方如因财产发生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三女周某丁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