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斯平,施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南丰县琴城镇富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斯平,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施黛君,女,1972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斯平、原审被告施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斯平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1日,我转帐60万元至施黛君银行账户上,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及月利率2.5%,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施黛君借款后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施黛君拒不偿还本息。遂起诉要求施黛君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施黛君、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施黛君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驳回刘斯平要求利息的诉请;2、施黛君已支付刘斯平135000元,应抵充其借款本金;3、希望能与刘斯平和解。原审法院查明:刘斯平、施黛君及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施黛君向刘斯平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刘斯平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及中国银行南丰支行转账35万元给施黛君。借款后,施黛君于2014年1月13日、4月11日、8月1日各支付刘斯平45000元,共计135000元。2013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审法院认为,刘斯平和施黛君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施黛君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斯平与施黛君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施黛君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系自愿行为且履行完毕,故不予干预。从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即月利率2%(6%×4倍÷12个月)。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施黛君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施黛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斯平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施黛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施黛君、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施黛君已支付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故尚欠本金571347.6元;2、原审判决施黛君应按月利率2%计息,再加迟延履行金的两倍,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违背法律应予纠正。故请求变更原判第一条,改判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71347.6元;上诉费由刘斯平承担。刘斯平未答辩。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斯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问题:1、关于已支付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充抵本金的问题。上诉人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支付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施黛君于2014年1月13日、4月11日、8月1日各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斯平4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1月13日利息为36000元,余下9000元应充抵本金,尚欠本金为591000元;4月11日,应支付利息35460元,余下9540元充抵本金,尚欠本金581460元;8月1日,应支付利息34887.6元,余下10112.4元充抵本金,尚欠本金571347.6元。上诉人刘斯平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上诉人刘斯平与原审被告施黛君间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施黛君已支付了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故上诉人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2、关于月利率2%加迟延履行金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是否违背法律的问题。上诉人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施黛君按月利率2%计息,再加迟延履行金的两倍,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违背法律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斯平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指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关系中约定的利率,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这种意思自治的范围不能超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直接设定的、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一种强制性的惩罚性措施,也是保障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到承担的一种保障性措施。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与当事人约定利息的意思自治不相冲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为司法解释,不得抵触、也不得限制作为上位基本法律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月利率2%加迟延履行金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违背法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施黛君的下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施黛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斯平借款57134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施黛君、江西琴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刘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剑波审 判 员 魏 灵代理审判员 元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