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佟红艳与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红艳,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佟红艳。委托代理人:张大友、王强,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铁东街道花园委。法定代表人:鲁春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庆,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佟红艳与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红艳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WHT2013021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04636元购买被告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西五一路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确认案涉房屋首付款264636元原告已付清,余款14万元为贷款;被告需要在2013年8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WHT2013021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264636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暂计为34238.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首付款264636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3254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佟红艳(买受人)与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WHT2013021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西五一路X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5.91平方米,每平方米4710元,总金额404636元;首付款264636元人民币买受人已付清,余款14万元人民币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64636元,余款14万元未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案涉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案涉的商品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548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过低,考虑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为: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佟红艳与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平等原则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64636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首付款264636元,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646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548元,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此期间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过低,原告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已经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32548元,不同意支付2014年9月1日以后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红艳与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WHT2013021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佟红艳购房款264636元及利息(以26463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03元,由被告大连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