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梁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独任审判,书记员朱子吉出庭记录,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常殴打原告。2002年原、被告再次争吵,为此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和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生活,1999年双方去杭州市务工,后因被告带小孩回家读书而回家,原告独自在杭州务工,2009年8月原告回家一次,2010年2月原告又外出务工,2011年4月原告回家拿身份证后又外出,至今没有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梁某乙(女)、梁某丙(男),均已长大成人。1999年双方去杭州市务工,后被告带小孩回家读书而回家生活,原告独自在杭州务工,2009年8月原告回家,2010年2月原告又外出务工,2011年4月原告回家拿身份证后又外出,至今不回与被告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梁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两小孩。婚后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不能很好的沟通而产生一些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产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积极化解,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沟通,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诉讼。审判员 韦庆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