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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聂平定诉被告杜昕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定,杜昕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925号原告:聂平定,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魏拥华,辽宁若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昕勃,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负责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平定诉被告杜昕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平定的委托代理人魏拥华、被告杜昕勃的委托代理人张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55分,被告杜昕勃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宝马轿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新乐购丹东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杜昕勃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2天,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颧弓骨折;4、颅底骨折;5、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三、腰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昕勃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521.87元、误工费10904.4元、护理费3068.16元、交通费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07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0元、鉴定及检查费1278元、摩托车报废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1546.43元。被告杜昕勃系肇事车辆辽FK6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昕勃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FK6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杜昕勃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用及护理费均为被告杜昕勃支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的伤情只能构成拾级伤残,不同意按照玖级伤残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杜昕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花销的费用。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加休治天数计算,且被告杜昕勃不同意按照餐饮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没有收入来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杜昕勃同意按照每日2元进行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FK6**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有误工费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往返医院的实际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0元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认为原告是9根肋骨骨折,而医院病志上显示的原告骨折的肋骨是7根,所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考虑主次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杜昕勃系肇事逃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杜昕勃的追偿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举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中载明的是被告杜昕勃肇事后逃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病历、长期医嘱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2天,花费医疗费23521.87元。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杜昕勃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用由原告支付。病历中检查报告中明确记载原告受伤为左侧3-9根肋骨骨折,其余肋骨未见骨折,七根肋骨骨折只能被评为拾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医疗费损失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是:鉴定当时被告杜昕勃及代理人没有看到原告在现场,只有原告的律师在场,原告本人在哪我们不清楚。这份鉴定是被告杜昕勃要求做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写的很清楚,被告杜昕勃只是对肋骨骨折部分和根数存在异议,被告杜昕勃要求对此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颅脑损伤进行鉴定并评残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我们并没有对颅脑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申请,鉴定单位在没有此项申请的情况下,本身又是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自己想当然的去做鉴定,没有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评残办法4.10.1A这项,颅脑损伤本身不构成拾级伤残,只有颅脑损伤并且伴随着神经功能障碍,或者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到这两个程度以后颅脑损伤才构成拾级伤残。而这份鉴定报告当中的分析说明,仅仅说是颅脑损伤,并引用了上述条款做出拾级伤残结论错误。该鉴定单位的鉴定范围仅有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这两项,没有法医精神鉴定疾病这一项,而颅脑损伤伴随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这属于法医精神疾病鉴定范围,也就是说在丹东地区属于三院的鉴定范围,该鉴定单位无此鉴定范围。该鉴定报告检验过程当中,故意疑漏了原告在该医院2014年3月24日的CT报告,该日的CT报告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样是在这家医院的CT室做的CT片,仅仅断了7根肋骨,而鉴定单位没有依据鉴定程序查看原始病历,直接引用了2015年2月4日的CT报告,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的CT报告,这一个CT是对同一个患者在一年内的不同时间内做出了两份不同的鉴定,直接影响鉴定级别的CT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以受伤后原始的报告为准,否则不知道后来的CT报告与本案的交通肇事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毕竟该报告据事故发生已经十一个多月,况且鉴定单位又没有对两份报告的差异做任何解释,而这个鉴定单位就是原告住院的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278元。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是:该费用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原告户口、六道派出所证明、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房东身份证明、房照、房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赔。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是:从原告户口可以看出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在丹东的暂住证。原告房东作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派出所的证明属于传来证据,派出所只是根据相关居民证明,但是派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真实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新柳集团不是原告的雇佣单位,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由实际雇主来进行证明,且应当提供入职手续或其他相关损失证明。在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同意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其次,房东出具的证言载明2001年左右,原告不在房东处打工,但是该房东继续为原告提供住宿,也就是原告2000年左右在该房处。但是,房照签发时间为2003年10月,这与房东想要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该证言是虚假的。新柳集团是注册公司,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并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是否有收入及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该证明中并没有记载被扶养人是否有配偶。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是否已经领取养老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另,原告应当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是收入来源的证明,且应当计算事故责任及伤残系数。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18元。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不在丹东居住,房东证明中证明原告至7月16日一直居住在丹东,但是该票据却是发生在4月12日至7月12日,证明原告不在丹东居住,也不在丹东打工。赵伟民与侯文杰与原告是何关系被告不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费用,护理费用被告杜昕勃已经支付,原告没有发生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其他同被告杜昕勃的质证意见。被告杜昕勃举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是由被告杜昕勃支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属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杜昕勃支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7天,对原告住院天数一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住院后产生了医疗费损失及护理费损失,结合原告对被告杜昕勃提交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要证明的医疗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损失虽然是因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的,但该证据是因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做鉴定后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进行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亦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杜昕勃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产生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对被告杜昕勃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系被告杜昕勃支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杜昕勃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宝马牌轿车,沿丹东市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金山大街新乐购丹东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肇事后,被告杜昕勃驾车逃逸。原告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颧弓骨折;4、颅底骨折;5、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三、腰部软组织挫伤。经被告杜昕勃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丹中心医法司【2015】临鉴字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平定)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昕勃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昕勃系肇事车辆辽FK63**小型轿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悬挂号牌)的实际所有人,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昕勃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杜昕勃家属及杜昕勃雇佣的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餐饮由被告杜昕勃负责。2012年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一直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六道东电业6号楼6单元218室。2012年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一直在丹东新柳美食城四楼做拉面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误工费:90.87元/天×27天=2453.4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餐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69元/年确定);2、交通费:2元/天×27天=5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1%(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10742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112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5、修车费:700元(修车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同赔偿数额确定);6、鉴定费:1278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23188.98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杜昕勃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杜昕勃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认定,被告杜昕勃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杜昕勃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杜昕勃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杜昕勃各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杜昕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上述损失,被告杜昕勃已经垫付完毕,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及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相关单位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参照辽宁省2014年餐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日工资为90.87元,误工期限为27天。被告杜昕勃、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关于被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杜昕勃、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昕勃、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同伤残鉴定书内容及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杜昕勃、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杜昕勃、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被告杜昕勃系肇事后逃逸,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昕勃虽为肇事后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平定误工费2453.49元、交通费54元、残疾赔偿金962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75.89元、修车费700元,合计110700元。被告杜昕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平定残疾赔偿金11210.98元、鉴定费1278元,合计12488.98元的70%,即8742.28元。驳回原告聂平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昕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聂平定承担1082.1元,被告杜昕勃承担2524.9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葛威人民陪审员  陈鹏人民陪审员  曹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湘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