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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系曦峰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将偷配的钥匙交给被告人白某,由白某进入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新闻里社区9栋7单元402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左某某、胡某某、王某房间内笔记本电脑4台,佳能数码相机2部,相机镜头5个及相机相关配件,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360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其公司领导投案,并等待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白某某到派出所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白某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白某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白某某、白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白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二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左某某、胡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宁某某、康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昆公(五)勘[2015]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且主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杰审 判 员  何燕人民陪审员  韦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