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与史文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史文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史文革。原告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史文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挂靠费600元(自2015年4月暂计算至2015年5月,并按每月300元计算合同解除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被告收到法院寄发的应诉材料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货运车一辆(浙L×××××、浙L×××××挂),并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被告每月上交原告挂靠费300元,于当月30日前付清。原告协助处理因被告挂靠车辆发生的各类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所有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随时检查被告的挂靠经营和车辆状况,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缴上述所有任何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统一保险的制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由原告统一代办,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涉案车辆行驶证于2015年4月到期后,未进行年检;车辆保险到期后,亦未办理各项保险。被告史文革未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挂靠费。另查明,被告史文革于2015年6月3日签收应诉材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文革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二、被告史文革支付原告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费630元(300元/月×2个月+300元/月÷30天×3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史文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文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