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方某,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已分居二十年之久。经济上双方早已独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3、平均分割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及附属间。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于2013年10月份才家中搬出,平时家里大部分开支都是由答辩人支付,所得房租也用于日常开销;作为几十年夫妻,答辩人敬重岳父岳母,尽到了作丈夫的责任;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是答辩人祖遗房屋拆迁时答辩人母亲赠与给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其中某单元房屋已于1989年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亦交由原告保管;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是答辩人单位的集资福利房,购房款也是女儿支付的,该房屋答辩人已于2011年3月10日立遗嘱给女儿。此外,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房屋属于原告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26日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坐落于福州市某房产系被告父亲刘某甲的房产。刘某甲早年去台湾一直未归,后在台湾去世。1988年12月3日,福州市拆迁办公室(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拆迁房产权对换合约》,载明:甲方将贰单元与乙方进行产权对换;乙方应在本合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原房按原样交给甲方如有损坏或短缺门、窗等情况,乙方应负责赔偿,赔偿价格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确定;乙方必须于1988年12月10日前按市榕政(1984)1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应交清全部价款,具体计算如下:401单元建筑面积为65.13㎡,501单元建筑面积为65.13㎡,总金额14169.03元等内容。1991年4月1日,福州市拆迁办公室(甲方)又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建筑面积为10.26㎡的《拆迁房产权对换合约》。1992年9月16日,被告刘某某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及杂物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福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某单元各作一本房产证,其中某单元产权证中包括杂物间。同年4月18日,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某单元及杂物间已经出售他人,401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58.20㎡,共有6.9㎡)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刘某某。2004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其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及附属间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9735.27元,扣除夫妻工龄等折扣后,应实付16766.03元,该款已缴纳。2005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面积为44.99㎡、附属间面积为11.93㎡。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及底层杂物间系原告方某与案外人方洋共有。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口簿、(2014)晋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1985年11月28日《福建日报》、两份《拆迁房产权对换合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尽管是由被告母亲祖屋拆迁安置所得,但被告母亲并没有说该房屋是赠与给被告个人的,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是母亲陈闽生明确赠与给我被告的,当时的拆迁费用也是由我母亲缴纳的,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并提供陈闽生《立嘱》及《立嘱说明》(内容为“本立嘱是我母亲陈闽生1988年11月16日召集刘友正、刘友中、刘某某、陈进口述的遗嘱。后因原告提出离婚,我们才追记这份口述立嘱。当时母亲决定将祖传拆迁房分给刘家子孙居住,按房产证名字所定的归属个人财产等内容”)、福州市拆迁办公室于1989年10月18日出具的交款单位为陈闽生的交款金额为95391.2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背面记载:刘某某系陈闽生三子,拆迁调换产权,安置茶园新村某某单元,购房款14169.03元,特此证明,市拆迁办,1992年6月22日),支持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立嘱人为陈闽生的《立嘱》中的内容、签名、印章均非陈闽生本人书写,而是由案外人后期制作而成的,该份《立嘱》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中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被告也在庭审中表示该《立嘱》仅是由其兄弟书写的一份追记。故该份证据无法体现陈闽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该房屋原系被告母亲拆迁安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行为视为赠与。该赠与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将该房屋明确赠与给其个人所有,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及附属间。本院认为,2004年,双方按房改房政策购买了被告单位的上述房屋,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用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并于2005年取得房产证,尽管该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但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产系其女儿出资且已通过遗嘱的形式赠与给其女儿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及底层杂物间。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告方某及案外人方洋共有,至目前为止,该房屋尚未析产,被告可在该房屋析产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进而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事实查明认定,被告认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和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及附属间属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到上述两处房屋的价值、面积基本相当,从情理上考虑,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毕竟是被告父母的祖遗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可归被告所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及附属间可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尚有与案外人方洋共有的房屋尚未析产,可待另案析产后,再结合双方已分到的房屋价值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及附属间归原告方某所有;三、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97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卓代理审判员 林 芊人民陪审员 苏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