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张碧芬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碧芬,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碧芬,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林,原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传斌,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碧芬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碧芬、马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碧芬、马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碧芬通过短信息群发器、手机等工具向社会公众发送可以提供发票的信息。被告人马林在经营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时,因为在购买商品时未取得增值税发票,为了抵扣销项税款,即与张碧芬联系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被告人张碧芬根据马林提供的单位名称、金额等开票信息从其他制造假发票的人员手中为被告人马林开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6份,将伪造的缴款书邮寄给被告人马林用于抵扣税款5631068.35元,被告人张碧芬按票面额1-2%收取开票费。使用同样的方法,被告人张碧芬为上海名扬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四通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9份,抵扣税款651085.4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张碧芬先后为被告人马林经营的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6份,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33123931.64元,被告人马林申报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5631068.35元。2、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碧芬为上海名扬印务有限公司开具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7份,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982905.99元,该公司已抵扣税款人民币167094.02元。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碧芬为上海四通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2847008.5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83991.46元,被该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另查明,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被吊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碧芬收取开票费的银行卡中扣押非法所得349209元。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2011年5月至10月间,徐孝胜、何旭松为了结算工程款,在收到可以提供发票的短信后,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人张碧芬购买发票,被告人张碧芬出售给徐孝胜、何旭松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80704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碧芬、马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上海四通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扬印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通发票,上海浦东海关对《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鉴别证明书、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书、江苏省赣榆县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快递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马林、张碧芬的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主管人员,为了抵扣税款,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已抵扣税款5631068.35元,数额巨大,对单位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张碧芬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向社会公众发送代开发票信息,在接到他人向其提出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要求时,明知他人向其购买发票是用于抵扣税款,仍根据他人提供的信息开具了用于抵扣税款的假发票,为其他公司非法抵扣税款6282153.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张碧芬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马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碧芬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行为,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当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碧芬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碧芬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碧芬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碧芬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马林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依法没收被告人张碧芬被扣押的非法所得349209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张碧芬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赃款存储的银行卡四张,U盘2个,手机卡1个。上诉人张碧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张碧芬对购票人购票是为了抵扣税款是明知的,且其不具备开立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马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其公司如实交纳了应缴的增值税款等费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其构成自首,并协助抓捕同案犯,应构成立功;3.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碧芬、马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张碧芬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碧芬、马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张碧芬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碧芬对购票人购票是为了抵扣税款是明知的,且其不具备开立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碧芬明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具有抵扣税款功能,仍然按照他人的要求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按票面金额收取费用,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相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到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因此其行为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其公司如实交纳了应缴的增值税款等费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马林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在案证据证实,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并未补缴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5631068.35元税款损失,依法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马林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并协助抓捕同案犯,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林的供述与辩解及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马林并非自动投案,因此其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马林归案后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其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碧芬、马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碧芬、马林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碧芬明知他人向其购买发票是用于抵扣税款,仍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张碧芬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诉人张碧芬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马林作为连云港美万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张碧芬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行为,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当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碧芬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