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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韦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宛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勉。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核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沃尔核材公司与韦勉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沃尔核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工资差额问题。沃尔核材公司主张因韦勉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待岗培训,在待岗培训期间,对韦勉按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发放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从沃尔核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韦勉存在待岗培训通知书上所列举的不胜任工作的情形,沃尔核材公司对韦勉待岗培训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发放工资缺乏依据,应予补发待岗培训期间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核算沃尔核材公司应补发韦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工资差额为3614.95元(776.13+2555.11+283.71)并无不当。仲裁裁决沃尔核材公司应支付韦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工资差额为3565.52元,韦勉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沃尔核材公司应支付韦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工资差额为3565.52元。沃尔核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韦勉主张由于沃尔核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其于2014年8月5日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沃尔核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沃尔核材公司虽主张未收到韦勉邮寄的通知书,但快递单上明确记载了收件人沃尔核材公司地址,并在快递单封面上详细记载了通知书的主要内容,邮件系由于沃尔核材公司的拒收而被退件,而沃尔核材公司在拒收邮件时应已明确知晓快递内件的主要内容。在韦勉向沃尔核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沃尔核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对韦勉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通告,并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此,对于沃尔核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韦勉以沃尔核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沃尔核材公司确未足额支付韦勉2014年6月起的工资,故沃尔核材公司应支付韦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57.22元(4473.49×3.5)。仲裁裁决沃尔核材公司应支付韦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76.79元,韦勉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沃尔核材公司应支付韦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76.79元。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韦勉胜诉的比例判决沃尔核材公司应向韦勉支付律师费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沃尔核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