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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冯国兰与肖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冯国兰。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胤羽。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委托代理人郭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冯国兰与被告肖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世国、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兰的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肖恒、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50分,被告肖恒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随州市212省道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凉亭村五组路段与谢顺江(后载冯国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肖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7717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肖恒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核查后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赔偿请求。3、我垫付原告的费用3485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我公司综合证据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肖恒驾驶属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谢顺江(后载冯国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随州市212省道凉亭村五组路段时相撞,造成原告冯国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兰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次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H2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顺江、冯国兰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国兰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冯国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关节腔、骨髓腔积液及周围软组织水肿;右足跟皮肤撕脱伤,右跟骨撕脱性骨折及右足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四)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300天,1人护理90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冯国兰的误工及护理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需误工及护理天数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2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国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误工损失270日,一人护理90日。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肖恒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冯国兰农业户口。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原告冯国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850元、误工费17528.54元(23696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69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5591.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恒垫付原告冯国兰费用共计34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肖恒依法应承担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车损635元,因原告乘骑摩托车并非属其所有,故其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交通费43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200元。本案中,交警部门所委托物价部门所出具的鉴定书,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致保险公司对原告伤后误工及护理天数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误工及护理天数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冯国兰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之后,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国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591.4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641.47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28.54元、护理费6912.93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950元】。被告肖恒先行垫付原告费用3485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冯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肖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甘雯人民陪审员顾世国人民陪审员邹华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胡道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