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本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本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顾本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本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本红诉称,2013年4月8日13时45分许,涉事驾驶员X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苏F1XX**小型轿车在本区丰翔路出园嘉路70米处与骑沪CF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5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不能提供涉事车辆的三者险保单,也不清楚涉事车辆的三者险投保情况。原告为节约起诉成本,故不起诉涉事驾驶员XXX和车主张某某,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要求法院核实责任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等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请法院依据发票、病历等确定数额,但非医保范围用药和外购药不予认可;2、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3、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4、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原告每月工资均不固定,故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5、交通费,要求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依法判决;6、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伤残等级不认可;7、律师费、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45分许,涉事驾驶员X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苏F1XX**小型轿车在本区丰翔路出园嘉路70米处与骑沪CF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1.5元。2014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顾本红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衣物损失。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再查明,苏F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2013年2月至4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2月、3月缴纳税额均为0,4月为347元。另原告提供了上海必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起进入该公司从事净水器兼职安装员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税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涉事驾驶员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驾驶员XXX和车主张某某的起诉,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50元、交通费90元、衣物损200元、护理费1,2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6,995元依据不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认6,5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600元;4、鉴定费,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涉事驾驶员和车主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8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本红医疗费301.50元、交通费90元、衣物损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8,891.5元;二、原告顾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元,由原告顾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