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宗明、周秋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宗明,周秋林,濮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5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委托代理人戴杰。被告陈宗明。被告周秋林。被告濮建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陈宗明、周秋林、濮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明、周秋林、濮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陈宗明偿还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8625.83元(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被告周秋林、濮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宗明、周秋林、濮建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宗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秋林、濮建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宗明提供4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0.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缴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陈宗明支付了借款450000元,被告陈宗明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宗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宗明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8625.83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宗明、周秋林、濮建龙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陈宗明、周秋林均确认其户籍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被告濮建龙则确认本市吴中区XXXX为其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载明:“确认下列地址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如送达地址有变更,本人会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本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10日以法院专递分别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但邮件均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宗明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秋林、濮建龙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对账单及欠息清单为证,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宗明还款并要求被告周秋林、濮建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审判、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625.83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5.39‰计算);二、被告周秋林、濮建龙对被告陈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陈宗明、周秋林、濮建龙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