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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尚三、高应玲 、尚彩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尚三,高应玲,尚彩琴,鲁建军,子长县富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张成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子长县安定东路。负责人李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三,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应玲,女,1937年9月13日生,汉族,子长县马家砭镇泥坍沟村村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尚三,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高应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彩琴,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子长县后桥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军,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长县富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镇芋则湾村。法定代表人景小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成合,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住所地:子长县齐家湾社区。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尚三、高应玲、尚彩琴、鲁建军、子长县富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成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子长县瓦窑堡镇芋则湾村村民鲁建民持“A1”证驾驶骊山牌陕J2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205省道35KM+200M(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则村)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子长县瓦窑堡镇后桥社区张李家沟小区居民张成合持C1证驾驶的长城陕JG21**号小型轿车(车上载尚有福、尚三、尚彩琴、高应玲)相撞。致尚三、尚彩琴、高应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三的病情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236.31元。原告高应玲的病情诊断为,脊柱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6879.88元。原告尚彩琴的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629.44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成合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鲁建军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尚三、高应玲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原告尚三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约需3000元;原告高应玲颈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行促进骨质愈合及复查等治疗约需3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子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建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成合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有福、尚三、高应玲、尚彩琴无责任。另查明,陕J269**号客车驾驶员鲁建民系被告鲁建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成合所有的陕JG2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12时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建军雇佣的驾驶员鲁建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成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三、高应玲、尚彩琴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被告鲁建军所有的陕J269**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成合和驾驶员鲁建民按事故比例承担,即陕J269**号客车驾驶员鲁建民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成合承担30%的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鲁建民是陕J269**号车的实际经营者鲁建军雇用的司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从事劳务活动侵害他人的,应由接受劳务方鲁建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尚三、高应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尚三提供的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买房合同、电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百亨大酒店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尚三居住在县城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尚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高应玲虽然提供了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同原告尚三共同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证明,且其户籍为农村户籍,故对原告高应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子长富达公司作为陕J269**号客车的管理人,每月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一、原告尚三的损失为:医疗费10236.31元;误工费2160元(36天×60元);护理费1800元(3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36天×30元);伤残赔偿金91432(457160×20%);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111408.31元。二、原告高应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9.88元;护理费1800元(3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36天×30元);伤残赔偿金3251.5元(6503元×5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27711.38元。三、原告尚彩琴的损失为:医疗费6629.44元;误工费1920元(32天×60元);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上述合计:11109.4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尚三、高应玲、尚彩琴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按照以上核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被告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尚三95592元,赔偿原告高应玲5251.5元,赔偿原告尚彩琴35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按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尚三3033.37元,赔偿原告高应玲5002.09元,赔偿原告尚彩琴1964.53元。其余原告尚三的损失11282.94元(111408.31元-95592元-3033.37元-1500元),原告高应玲的损失15957.79(27711.38元-5251.5元-5002.09元-1500元),赔偿原告尚彩琴的损失5624.91元(11109.44元-3520元-1964.53元),应由鲁建民和被告张成合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鲁建民驾驶的陕J269**号客车在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鲁建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尚三7898.06元(11282.94元×70%),赔偿原告高应玲11170.45元(15957.79元×70%),赔偿原告尚彩琴3937.44元(5624.91元×70%),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陕J269**号客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应按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尚三7898.06元,赔偿原告高应玲11170.45元,赔偿原告尚彩琴3937.44元。三原告剩余30%损失,即原告尚三的损失3384.88元(11282.94元×30%),高应玲的损失4787.34元(15957.79元×30%),尚彩琴的损失1687.47元(5624.91元×30%),均应由被告张成合承担,因被告张成合驾驶的陕JG21**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子长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原告无责,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三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20000元的保险额,故尚三的3384.88元损失、高应玲的4787.34元损失、尚彩琴的1687.47元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给三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尚三106523.43元(95592元+7898.06元+3033.37元),赔偿高应玲21424.04元(5251.5元+5002.09元+11170.45元),赔偿尚彩琴9421.97元(3520元+1964.53元+3937.44元)。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尚三3384.88元,赔偿高应玲4787.34元,赔偿尚彩琴1687.47元。因被告鲁建军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尚三5000元,支付原告高应玲10000元,支付尚彩琴5000元),被告张成合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尚三4000元,支付原告高应玲10000元,支付原告尚彩琴20000元),故执行时被告大地财保子长服务部应将支付原告尚三106523.43元中的5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鲁建军,剩余101523.43元支付给原告尚三,支付原告高应玲21424.04元中的1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鲁建军,剩余11424.04元支付给原告高应玲,支付原告尚彩琴9421.97元中的5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尚彩琴,剩余4421.97元支付给原告尚彩琴。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将支付原告尚三3384.88元直接支付被告张成合,另原告尚三还应退还被告张成合1065.12元,支付原告高应玲4787.34元直接支付被告张成合,另原告高应玲还应退还被告张成合5212.66元,支付原告尚彩琴1687.47元直接支付被告张成合,另原告尚彩琴还应退还被告张成合1831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06523.43元,支付原告高应玲共计21424.04元,支付原告尚彩琴共计9421.97元,以上合计137369.44元。执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服务部应将赔偿尚三的损失中的5000元,赔偿高应玲的损失中的10000元,赔偿尚彩琴损失中的50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鲁建军。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尚三剩余损失3384.88元,支付给原告高应玲剩余损失4787.34元,支付给原告尚彩琴剩余损失1687.47元。执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成合。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尚三退还被告张成合垫付的医疗费615.12元,原告高应玲退还被告张成合垫付的医疗费5212.66元,原告尚彩琴退还被告张成合垫付的医疗费18312.53元。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鲁建军和子长县富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455元,共同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成合承担诉讼费195元,承担鉴定费900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尚三伤残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不准确。尚三的伤残评定时间距其受伤只有48天,受伤部位并未恢复,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准确。其次,尚三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认定不准确。尚三提供“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以此职业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尚三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凭“子长县百亨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57343.45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三、高应玲、尚彩琴均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鲁建军、子长县富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成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答辩称,对判决由其承担的责任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买房合同、电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百亨大酒店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三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对尚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伤残鉴定结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尚三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尚三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尚三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4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荣荣 更多数据: